央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11月1日起施行
(一)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三)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四)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五)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对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向下会同其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照金融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具备第六条情形的机构,拟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申请作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应当就以下内容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一)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实资本来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真实资金来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动人以及关联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七)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
(八)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九)承诺遵守本办法规定。
以上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说明或承诺函。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五)增加或减少对所控股金融机构持股或出资比例,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实际控制权益变更或丧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终止或解散。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上述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除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股权管理外,还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所控股的金融机构进行流动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严格规范该资金使用,并不得为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投融资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资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与金融业务相关的机构,但投资总额账面价值原则上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要求的企业集团,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降低组织架构复杂程度,简化法人层级。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或法人层级发生变化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情况,对属于应当申请批准的事项,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再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但金融机构控股与其自身相同类型的或属业务延伸的金融机构,并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除外。本办法实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已经成为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鼓励其将股权转让至金融控股公司。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集团内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企业集团,股权结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持股整改计划完成后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实施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持股整改计划时,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整合、划转、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等,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关股权环节,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变更登记的,免收过户费;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为金融机构股东需要重新进行股东资格核准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股东资格条件,对于新设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程序豁免连续盈利要求。
第十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滥用实质控制权,干预所控股机构的正常独立自主经营,损害所控股机构以及其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实质控制权或采取不正当干预行为导致所控股机构发生损失的,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机构的董事或监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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